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彦华与被告 韩松钢、律自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王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钢,男。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律自场,男。 原告王彦华与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王彦华,男。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松钢,男。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律自场,男。

原告王彦华与被告韩松钢、律自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5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被告韩松刚、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律自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王彦华受被告律自场雇佣和指派,在其承包的被告韩松刚的建房工地上摔伤。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下肢截瘫,被告律自场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431620.6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父亲、子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522.16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069元;3、鉴定费、检查费一组,证明为做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696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5、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二级伤残情况及护理情况,后期治疗费情况。6、出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5元;7、收据九张,证明9个月用尿垫花费情况,共花去8100元;8、证人李xx、马xx、周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律自场提供劳务承建被告韩松钢的房屋,在承建韩松钢的房屋过程中摔伤,被告律自场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措施,被告韩松钢是房主。

被告韩松钢辩称,我没有赔偿责任,因为我的房子是承包给律自场的,原告与被告律自场是雇佣关系,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作为成年人原告应预见高空施工的危险,其自身应尽到安全小心的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其不合法不合情部分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韩松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生效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就本案焦点提供的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韩松钢作为本案订购人,不应对承揽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律自场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注意小心,而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不是从脚手架上掉下,而是从楼板上掉下,且医院证明是其在家挂棒子时摔伤的。我已经花费了2万元钱给原告看病了,已经尽到了我的义务,我不应赔偿。

被告律自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总结焦点:原告的诉请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1620.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赔付多少,由谁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松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五人民医院和残联康复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3522元和检查费3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彦华主张的医疗费2461.33元,因系原告王彦华是治疗急性胃炎所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残联康复医院的报销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于2014年10月29日的收条即原告所说的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反映本案原告的实际花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过重,路途较远,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9张均为收据,本能反应原告的实际花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韩松刚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律自场。原告王彦华受雇于被告律自场,双方口头约定,一天90元。2014年10月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王彦华受被告律自场雇佣和指派,在其承包的被告韩松刚的建房工地上从高处摔伤。事发后,被告律自场将原告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王彦华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伤势过重,需转院治疗。随后原告王彦华家人租一辆急救车将原告王彦华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被告律自场跟随原告家人回家拿好东西赶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10月9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3522元,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住院期间被告律自场在医院交3000元,后又给原告1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彦华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胃炎,住院3天,花医疗费2461.33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王彦华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彦华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为2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生活不能自理,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王彦华之父王贵祥生于1940年7月14日,一生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王彦华生育有二男一女,长子王永环,1996年10月18日出生(已成年),次子王永跃,1999年7月7日出生,长女王晶晶,2004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彦华受雇于被告律自场,为被告韩松刚建房,在施工中原告王彦华从高处坠落摔伤,造成伤残。作为雇主的被告律自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彦华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彦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858元(53522元+3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11981元[(9416.10元/年×20年×90%)+(6438.12元/年×5年÷6)+(6438.12元/年×13年×90%÷2)],精神抚慰金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宜3139元(9416.10元/年÷360天×120天),护理费132341元[(9416.10元/年÷365天/年×20天)+(9416.10元/年×20年×7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路程较远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455119元。因原告王彦华自愿扣减17069元的医疗费,原告王彦华的实际损失为438050元和原告王彦华的工钱13天半共计1215元(13×90+90÷2)。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律自场应承担原告王彦华的各项损失为306635元(438050元×70%),原告王彦华的工钱13天半共计1215元应由被告律自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律自场赔偿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松刚作为建房的发包人与被告律自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松刚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松刚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律自场赔偿原告王彦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06635元。

二、被告律自场应给付原告王彦华工钱共计1215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王彦华1770元承担,被告律自场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