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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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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罗山县彭新镇政府家属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罗山县彭新镇政府家属院。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王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若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本院从子女的年龄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