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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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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会长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慧芳、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万会长,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万会长,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慧芳,女,1985年3月13日生。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会长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张慧芳、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会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会长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20万元汇给绿源公司指定收款人张慧芳。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开发某某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被告开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付息,后明确告知原告,公司资金链已断,无款付息,更无款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3月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汇款回执、客户信息卡、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之间20万元借贷关系属实。

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绿源公司承诺按月利率12‰,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2400元,2015年6月2日返回本金20万元。

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方式等。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

被告绿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慧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同意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借款事实无法核实,应免于被告开元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绿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客户信息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客户信息卡最下面的一张拍照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原告予以核实;对汇款回执、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加盖红色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据、收据以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是盖过章的空白合同打印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户信息卡、汇款回执、明细的质证意见同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XXXXX),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源公司20万元;借款用途为某某项目投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绿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为张慧芳,账号62284907180XXXXXXXX;若被告绿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绿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计算;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日,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尚有2015年3月至6月的9600元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源公司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慧芳收到借款后未将该款交付被告绿源公司,故其要求被告张慧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会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款利息、滞纳金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