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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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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隆顺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璐,女,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法律顾问。 被告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隆顺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璐,女,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法律顾问。

被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

委托代理人周东兴,男,出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该社票据中心主任。

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号码为GB/010226373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系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9月17日,出票人为河南省新密市宏发甲酸厂,收款人为郑州鼎豫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原告通过前手“哈药集团中药二厂”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现因该票据已超过到期日2年,票据权利消灭,导致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实际获得了该票据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原告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我联社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对该票据的提示承兑,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08年9月17日,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票据,已不能作为我联社划付票款的依据,因此我联社予以退票处理。退票前已电话告知原告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到新密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维权后我联社即可办理资金划付。该票据权利的消灭是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造成的,原告票据维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该票据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2、托收凭证、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原告票据权利消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第二手被背书人名字有一个字书写错误,对原告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他们出具的。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在2008年上半年与哈药集团中药二厂因销售商品取得票号为GB/0102263736,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全称新密市农信联社的银行承担汇票一张。原告陈述,该票据因公司财务人员有交接,造成票据遗漏,没有在票据到期日提示承兑。2015年4月份发现该遗漏票据后,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招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向付款行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该社收到托收凭证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票据超过到期日2年以上,票据权利已消灭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也无异议,但因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后两年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致使票据权利消灭,被告拒绝付款。《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途径有法律规定,即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依据此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原告怠为行使票据权利,致使票据权利丧失,过错在原告本人,引起诉讼的过错不在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农村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万青

审 判 员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