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935号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生于1981年9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磊,男,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 被告林上翔,男,生于1988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玉俊,男,生于1956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粲,男,生于1989年7月26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喜、石磊与被告程文龙、林上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玉喜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程文龙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温磊,被告林上翔委托代理人林玉俊、李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玉喜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程文龙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温磊,被告林上翔委托代理人林玉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程文龙驾驶被告林上翔的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韩庄村路口时,与原告刘玉喜驾驶的豫A51K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玉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转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赛鸽损失、衣服及导航损坏损失、拖车费共计155684.7元,原告石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鸽子损失、手机损失、镶牙损失、床损失、衣服损失共计338856.16元。 原告刘玉喜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文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上翔系豫A06S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各1份; 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上述3-4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转院治疗情况以及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后续治疗; 5、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2282.18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6999.88元)各1份;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金额共计1321.4元); 上述5-6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0603.46元; 7、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 8、牟价认(2013)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用26210元; 9、评估费发票1份(金额11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车损评估所支出的费用1100元; 10、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7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加盖“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金额共计497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 11、落款署名为“荆卫超”的证明1份; 12、加盖“美卡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 上述11-12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新买的赛鸽丢失、车上导航以及衣服损坏,损失达22000元; 13、豫A51K9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玉喜系豫A51K91号轿车的所有人。 原告石磊提供的证据有: 1、石磊身份证1份; 2、程文龙机动车驾驶证1份(复印件); 3、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 上述1-3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4、公交认字(2013)第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 6、机动车保险单1份(复印件); 上述4-6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8、No3355664号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3158.27元); 9、No3541399号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70684.3元),用药清单1份4页; 10、No1745877号加盖“郑州市骨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1份(金额500元); 11、No8074084号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280元); 12、No8716850号、No8716853号郑州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64元); 13、No0966898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447.3元); 14、No7283511号、No5973086号、No7333007号、No7282163号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金额共计1321.3元); 15、No2801167号郑州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12.4元); 16、加盖“郑州安信中医门诊部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1份(金额524元); 17、加盖“恒源药店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金额180元); 18、加盖“郑州市管城区恒生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金额380元); 19、加盖“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佳真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份(金额共计860元); 20、加盖“郑州市郑东新区百草堂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份(金额共计150元); 21、加盖“河南省博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宏贤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1份(金额100元); 上述7-21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 22、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9份(金额共计1900元); 23、账号显示为604910304200041866、户名显示为石磊的活期明细2份1页; 24、加盖“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征税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 上述22-24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 25、加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花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26、谷秀英身份证(系复印件)、石永顺家庭户口簿各1份; 上述25-26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27、交通费票据128份(金额共计1031元),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 28、加盖“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1份(金额2350元); 29、署名为“证明人李甲”、“证明人何刚”的证明各1份; 上述28-29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鸽子以及手机等财务在该事故中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