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461号 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285921-3。 负责人唐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中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中德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李英健负担。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