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丰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艳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卫。 再审申请人刘丰山因与被申请人郭艳杰、刘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丰山申请再审称:刘丰山出资购买的宅基地,又取得了乡政府批准的建房许可证,应当确认涉案房屋归刘丰山所有。 本院认为:刘丰山虽提交了2005年8月10日开封市郊区西郊乡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的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但2013年2月19日西郊乡纪检会组成的调查组出具的调查结果证明无法查明该许可证的来源,故该许可证不符合民事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刘丰山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郭艳杰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退还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丰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丰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展何文 审判员 姬 凯 审判员 张保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