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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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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民诉被告何光富、何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德民。 委托代理人张廷海,系张德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宇,系张德民之子。 被告何光富。 被告何清林,系何光富之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德民诉被告何光富、何清林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德民。

委托代理人张廷海,系张德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宇,系张德民之子。

被告何光富。

被告何清林,系何光富之子。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德民诉被告何光富、何清林民间借贷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海、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富、何清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民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08年11月23日、2009年3月18日及2009年5月13日向自己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其中最后一次借款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自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不是找不到人就是推托不给。2014年1月29日,自己又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其仍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在自己的要求下,被告又在三张借条上签下了日期及姓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光富、何清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德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23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13日借条各1份,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光富、何清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德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何光富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08年11月23日(70000元)、2009年3月18日(20000元)和2009年5月13日(40000元)向张德民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其中对2009年5月13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六个月,何光富分别于同日向张德民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何光富之子何清林也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虽经张德民多次催要,但何光富、何清林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何光富、何清林已支付张德民借款利息19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何光富、何清林向张德民借款13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何光富、何清林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张德民要求何光富、何清林返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德民还要求何光富、何清林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何光富、何清林已支付的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何光富、何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德民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

二、驳回张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何光富、何清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10元,由何光富、何清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