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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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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张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现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住焦作市武陟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某与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张某,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现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住焦作市武陟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经李某、李某甲、孙某等介绍相识后,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病情,多次欺骗原告,结婚前向原告共索要彩礼71600元,2014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陪着被告四处求医,先后在焦作、郑州、浙江等地进行治疗,但均无法治愈。2015年5月1日被告回娘家后,一去不返。被告所作所为,完全是欺骗行为,以骗取原告彩礼为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716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71600元具体构成为:2014年元月第二次见面买一部手机1100元,一套衣服1700元;订婚给现金28800元,给小孩红包2000元(给媒人了),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简称“四金”)价值8820元,给2000元买衣服钱;结婚前给的400元是女方外婆去世,男方走礼不到位,给补的礼钱(由媒人转交);结婚典礼前给了彩礼26000元(由媒人转交)。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婚前彩礼数字错误,被告收原告彩礼43000元,纯属结婚所需,是原告馈赠被告的财物,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为结婚购置了大量的财产作为嫁妆,有详细清单陪送到原告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故意到被告娘家辱骂被告,影响被告的身心健康及名誉。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1600元;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四套、十二条床单、六条被子、两件蚕丝被、一条毛毯);原告赔偿被告名誉精神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1600元的事实依据;2、被告婚前财产状况;3、被告要求精神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领证结婚,2014年农历8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2、媒人李某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彩礼的给付过程;3、四金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四金的价值;4、手机购物单一份,证明手机的价值;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均无异议;证据二的4000元补充彩礼和26000元彩礼不属实;证据三的四金不是情人节买的;证据五不属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婚前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38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手机、衣服及价值7940元的“四金”(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吊坠各一枚)。原告称“四金”为被告持有,被告称其离开原告家时留在原告家中。被告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被子四条(均存放于原告家)。2015年7月6日原告所在的小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张某与赵某于2014年结婚,婚前,由于女方向男方索要巨额彩礼,男方为此债台高筑借外债办了婚事,现在男方家庭十分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四金质量保证单、手机购物单、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彩礼返还问题,原告所称的为被告买手机、衣服以及为结婚给小孩的红包,按照我国结婚风俗习惯系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原告称给彩礼588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自认收43800元,应以被告自认数额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原因,结合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数额以10000元为宜。关于“四金”返还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有“四金”,但双方对谁持有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查实,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婚前财产问题,被告所称的婚前财产,无证据印证全部内容,而原告仅认可其中的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被子四条,故本院也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被子四条。至于被告提出的名誉精神损失问题,被告自称系原告姐姐给其造成名誉上的损失,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0000元;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婚前财产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脸盆架一个、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