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7号 负责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李某芳,女,汉族,44岁。 被告李某红,男,汉族,47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芳、李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5.625‰(如遇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并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李某红、蒋翠平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39000元,双方到车管所为被告王某某所购轿车(豫HD7391)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0年4月21日,被告借款已连续逾期10期,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宣布剩余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仍不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原告诉至贵院,后申请撤诉,2014年7月,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85元、本金的罚息17996.49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243.86元及利息的罚息531.25元、以及2014年7月21日至被告王某某清偿完欠款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⒉被告李某芳、李某红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王某某借款139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我行签订139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李某红、蒋翠萍为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及抵押物清单,证明王某某贷款所购豫HD7391车辆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4.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担保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收入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李某芳系被告王某某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5.2010山民初字第xxxx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43578元,利息为1243.86元,本金的罚息17996.49元,利息的罚息为531.25元。 三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7年7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至20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利率,当前月利率为5.6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李某红及蒋翠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某芳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2007年xxxx号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共有人,同意王某某以此财产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塔南路支行商借零售贷款,金额139000元,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39000元。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到焦作市车管所为王某某所购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已偿还本金95415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0日。截至2010年4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4358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某芳作为财产共有人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红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本金43585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243.86元、本金的罚息17996.49元及利息的罚息531.25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5.62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625‰加收50%支付本金和利息的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所购买办理抵押登记的豫Hxxxx号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芳、李某红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芳、李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