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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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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媒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6月18日生下男孩郭某甲,由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便丢下孩子,携带双方的全部积蓄回娘家居住,其现在又与他人结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郭某甲(2012年6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现金24000元,银行卡内5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2012年9月被告和郭某某起租了房干火锅店生意,投资2万多元,在2013年5月因郭某某无事生非打被告,因二人生意干不成,郭某某将火锅店转让了出去。2013年6月被告和郭某某在家盖厨房两间,但在盖好厨房的第二天又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生气抱着孩子回了娘家,而家里的钱都是郭某某拿着,被告没有拿钱也没有欠钱。经村里调解无法和好,被告母亲把郭某甲交给了郭某某的二大爷郭某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非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郭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孩子抚养经村委会调解,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已达成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对安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在2013年农历6月份,郭某某与刘某某在盖好厨房的第二天,郭某某打了刘某某,刘某某抱着孩子郭某甲回了娘家。经过村委调解,刘某某的母亲把郭某甲交给了郭某某的二大爷郭某乙。从此,郭某某与刘某某分开,各过各的。3、对庞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庞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1)由庞某甲作证,庞某某承包了郭某某、刘某某在2013年农历6月份厨房两间及院内地坪;(2)郭某某、刘某某还欠工钱3500元没有给;(3)厨房是郭某某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异议认为,证人未亲眼见到原、被告打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告亲戚,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在举行婚礼仪式之前,原告父母已买好了砖,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父母出资盖的厨房,两证人说欠下的工资也不是事实,原告父母已支付手工费,所以厨房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两间厨房系原、被告同居后建造,故应视为双方共有财产;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厨房两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被告非婚生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9416.1元/年×15年×20%=28248.3元。原、被告共有财产厨房两间,因未进行价值评估,无法分割,被告可待评估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现金24000元、银行卡内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28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