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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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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查纯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工五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工五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纯勇,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信电电器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查纯勇确认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查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查纯勇在原告信电电器集团上班当天上午,原告安排被告在厂区内牵电话线,被告爬梯时不慎受伤。被告伤后,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并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12月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动合同,被告查纯勇于2014年4月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回执显示,2014年4月28日该单位已受理被告查纯勇的仲裁申请,并已分别向原、被告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信电电器集团与被告查纯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查纯勇在原告信电电器集团厂区内牵电话线爬梯时不慎受伤,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伤后原告也积极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查纯勇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电电器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承担。

宣判后,信电电器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信电电器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不是适格的劳动者,被上诉人牵电线也不是上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上诉人是雇主,同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查纯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查纯勇(劳动者)在上诉人(即用人单位)工作时,为上诉人牵电话线受伤,上诉人即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发放受伤期间的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被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电电器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余多成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