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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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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应清诉被告何军、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委托代理人胡应灏,男,汉族,196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何军,男,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勇,男,汉族,1973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委托代理人胡应灏,男,汉族,1964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何军,男,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勇,男,汉族,1973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瑛,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

法定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胡应清诉被告何军、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斌、胡应灏、被告何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瑛、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何军驾驶豫ST3812出租车驶至潢川县环城路左转弯时,将原告轧伤,致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特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642.17元。

被告何军辩称,出事后,拨打“120”救援,打交通事故报案,积极配合先救伤者,先行垫付26000元。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继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信阳人寿辩称,同意根据合同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逃逸的事实和二次碾压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查清,如存在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对住院时间认为多计算一天,营养费应为10元-20元,护理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时间折中计算,转院包车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车旅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酌定,继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何军驾驶豫ST3812出租车从潢川县城关草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左转弯时,将行为胡应清轧伤。原告受伤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潢川县人民法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84679.19元,被诊断为:1、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药陪护证明患者胡应清,患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陪护42天。

2014年9月2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4)第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应负全责。

2015年4月2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意见书,认定胡应清伤残等级系七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供参考)。花费鉴定费1300元。

豫ST381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为何军。何军已垫付26000元。该车在信阳人寿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证明胡应清为该行合同工,月工资工资为6084.78元,被撞伤后一直没上班,每月仅发基本生活费,停发其绩效工资。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信阳为1100元。

庭审中,原告胡应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686.17元;2、鉴定费13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48gd=1440元;4、营养费30元×48天=1440元;5、护理费28472÷360天×90天×2=14236元;6、误工费68337元÷360天×180天=34168元;7、转院包车费用4800元;8、交通车旅费30元×48天=1440元;9、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5000元;10、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0%=195132元;11、精神损失费2.5万元;12、继续治疗费3万元。以上合计398642.17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何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车主出租车公司也应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请求数额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84679.19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营养费1440元;5、护理费:28472元÷360×47天×2人+28472÷360×43天×1人=10835.17元;6、误工费应为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原告单位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084.78元,被撞伤后,仅发基本生活费,但基本生活费无确定数额,应减去信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100元,作为其误工减少基数为宜。(6084.78元-1100元)÷30天×180天=29908.67元;7、转院包车费用4800元;8、交通车旅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40%=195132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万元;11、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3505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清320000元;

二、限被告何军、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应清30505.03元。被告垫付款在赔偿款中折抵;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何军、潢川县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胡继根

审判员  宋新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