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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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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久与秦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张顺久。 被告秦云海。 原告张顺久诉被告秦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久到庭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张顺久。

被告秦云海

原告张顺久诉被告秦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云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久诉称,被告曾贷款2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贷,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偿还原告欠款3至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应当偿还的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2014年应当履行的5万元欠款,但被告至今履行2万元后便不再履行下余欠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

被告秦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2014)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依照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秦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秦云海曾在县财政局贷款2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贷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秦云海为原告张顺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有张顺久替秦云海还清财政局贷款二十五万元本金,以后秦云海每年还张顺久3-5万元,还清为止。以下借据为证今欠张顺久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立据人秦云海2013年6月10日”。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经调解,本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秦云海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张顺久现金2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张顺久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事实清楚,后双方就5万元达成一致协议,并经法院出具调解书,下欠200000元被告应承当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云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云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审 判 员 刘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