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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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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某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某某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原告在山西省投资做生意失败后,欠下外债27万余元,被告从此一蹶不振,对家庭生活和儿女的成长不予理会。几年来,原告一边打工挣钱还债,一边抚育儿女,终于将一双儿女抚育成人,外债也仅剩6万元。现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在征求儿女的意见后,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合理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行典礼仪式,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某,1997年7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生活和儿女的成长不予理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其现有债务6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为此原告提供了所有权人为程某的房屋所有权(汤房证字第121175号)和其于2015年4月22日向郑会思出具的借现金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自1992年典礼,1994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且生育有一女一子,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5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如果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20余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