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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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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孩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2015年春见面后再次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孩赵某甲(赵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