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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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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红康诉被告王青亮、李仁林、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王青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李仁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半截河赵湾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东升,该公司

被告:王青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李仁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半截河赵湾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如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白红康诉被告王青亮、李仁林、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又追加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9日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李仁林,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杰,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红康诉称: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承接了许昌市半截河赵湾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具体建筑工程。该建设工程具体由梁东升任项目经理进行承建。梁东升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交由被告王青亮负责施工。王青亮组织农民工对其承包的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和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王青亮系十几年的朋友,2013年9月29日王青亮让原告到上述工地支模板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11月26日4点左右,原告和同事俎红纪、孙新甫等在二层楼上工作时,原告不幸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二楼坠落。导致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腹部闭合性损伤,身体多处损伤。事发后在场的工友拨打120求救,工友们和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王青亮仅拿出部分医疗费,原告虽经治疗受伤的身体最终还是严重伤残。后经许昌市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法司鉴字(2014)年临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终生部分需要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青亮也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其也多次向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反映此事及原告的要求,但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3074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56184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青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李仁林辩称:1、原告诉称从二楼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掉下来,原告在车架上施工,当时原告没有挤安全带,致使从二楼摔下。

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辩称:该项目是本公司承建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直接对本公司不对,本公司只是总承包,没有与王青亮发生任何关系,一切应由力强劳务公司承担,跟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力强公司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李仁林是力强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是代建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8、9号楼群房一一三楼发包给了李仁林,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事故,法院应查明事实,正确确定被告的责任;2、原告在提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清单,有无明确说明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请求法院查清确认赔偿数额及依据;3、力强公司在2013.10.25在南阳泰康保险公司买有两种保险,本案原告在保险范围内,事故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庭将泰康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法。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白红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白红康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两张、出院证一张。证明1、2013年11月26日原告白宏康在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时,从楼上摔下,严重受伤,下午5点钟分左右,120急救车将原告从工地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复印病历第1页)。2、原告的“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截瘫”。3、2013年11月27日11点40分手术。4、原告在医院住院107天。5、住院期间陪护2人。6、2年后去内固定费用10000元,需要休息一年。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承担相应取出内固定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应的损失。(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过了)。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原告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45354.66元、住院费用清单三页。证明1、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45354.66元,其中原告垫付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2、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3、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质证均称对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需要经过合法程序,鉴定客观真实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用不应有我们承担。第四组,被告王青亮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俎小红张全君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自2013年秋季就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赵湾社区工地,工资每天200元。2、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每天200元为标准计算。3、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在被告工地干活是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称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小区内发生的事故不持异议。第五组,许昌县长村张乡屯里社区、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原告受伤一直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屯里社区居民,白中甫家中居住的客观事实。2、原告的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质证均称对第五组证据中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社区证明出具的时间2014.1.13,证明原告社区居民家居住,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此的原因;派出所证明备案的时间、及原告居住的原因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依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第六组,许昌市祥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白爱霞的身份证。白红康的弟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白爱霞的工资是每天每人120元。以及白红康的弟弟白红安的护理费(参照护工),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三被告质证均称对第六组证据中护理人员证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开具的时间为2014.3.27,仅证明护理的开始时间,没有护理终止的时间,护理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服务行业的计算标准,原告其弟弟的护理标准不能按护工的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日工资是200元,有王青亮的亲笔签名,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均称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王青亮系被告,未参与诉讼,依证言的形式出具证明,王青亮发放了多少钱,应由原始的工资表;王青亮发放原告日工资200元仅仅是自己向原告发放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同工种的计算标准计算。第八组,证人孙新甫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在工地公司活时受伤的情况。2、原告的工种是支模板,实发日工资是200元。3、原告干活的领班和召集人是被告王青亮,工地负责人是被告李李仁林。4、工地上没有防护网,没有向工人发放安全绳。(询问笔录第四页)。被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李仁林质证称对第八组证据中出事经过无异议,当时工地配备有安全设施,发放每日多少钱应以工资表为准。被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质证称每日200元,是力强劳务公司发放给王青亮,王青亮发放个人,具体的本公司不清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