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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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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伟与横涧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武伟,男,1969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2015)卢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武伟,男,1969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敏霞,乡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西路和中兴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0582733-0。

法定代表人赵会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告卢氏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交通运输局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5338308-4。

法定代表人赵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41824610-4。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武伟为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涧乡政府)、卢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卢氏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交投公司)、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卢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伟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横涧乡政府与他协商,欲将横涧乡照村飞机场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经多次协商,于当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后他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卢国用(2008)第050号,至此,他依法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2年四被告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他土地使用权,实施以坝代路209国道南移工程,具体工程项目由被告县交通局、县交投公司、市公路局投资和实施,南移的公路侵占了他的土地约20亩(实际占用以测量为准),四被告既未依照法定程序和他协商征地赔偿事宜,更没有和他达成赔偿协议,他多次寻找,四被告均推诿不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他土地赔偿款296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横涧乡政府辩称:首先,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未经过法定程序,来源不合法,农用地转为国有土地也未经审批;其次,209国道南移工程征地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乡政府实施的是职责行为,同时乡政府也提出过土地补偿,只是原告觉得补偿过低不同意;第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9国道南移工程,他单位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工程施工单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单位的起诉。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他局并非该土地的征用者,实施“以坝代路南移”工程是由卢氏县人民政府牵头,卢办(2012)43号文件第2条明确,他局在此次征地中仅仅是负责拆迁清点、核实、协调、督导等工作,并非具体赔偿单位,而且依据法律规定,他局也非赔偿主体;其次,他局并非该项目的业主,与原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土地补偿协议,他局完全是按照卢氏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履行职责,对原告并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他局侵权不成立;第三,本案是行政侵权纠纷而非民事纠纷,原告提起民事纠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第四,其局已把相关征地补偿款通过交投公司转入横涧乡政府账户,具体由横涧乡政府负责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他局支付其土地赔偿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局的起诉。

被告卢氏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6日,国道南移工程的征地事项早已开始,他公司对该事宜并不清楚,原告诉其公司作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此次209国道南移工程是在卢氏县人民政府的指导和指挥下进行的,真正的组织者和实施者都是卢氏县人民政府,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招、拍、挂,取得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他单位并非该土地的实际征用者,以坝代路南移工程由卢氏县人民政府牵头,他单位从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侵占,原告起诉他单位,明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时原告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国用(2008)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对被告占用的土地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2006年10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该土地来源以及与横涧乡政府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3、国道209线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招标人是三门峡市公路局,同时显示项目业主是三门峡市公路局,以及该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

重审中原告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三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2、暂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交纳138720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原审时被告横涧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卢氏县人民政府与三门峡市公路局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209国道以坝代路南移工程由卢氏县人民政府负责赔偿。

重审时被告横涧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政(2010)47号、卢办(2012)43号、卢政(2012)49号文件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占用土地修建公路是为公共利益,同时修路征地是由卢氏县人民政府牵头,且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重审时卢氏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通过卢氏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横涧乡人民政府转入征地补偿款20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县交投公司、市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