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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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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克军与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苏克军,男,1963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南首柳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任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苏克军,男,1963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南首柳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3号。

负责人:孙传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克军与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克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朱子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鲁PA340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482挂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社旗路口加油站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豫R5909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辆乘坐人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与乘坐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苏克军损失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鲁PA340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4、朱子信驾驶证复印件。

5、原告苏克军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6、被告车辆保险单三份。

7、诊断证明书。

8、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

9、医疗费发票2张。

10、交通费发票。

11、宛平泰评报字(2015)第40号评估报告。

12、宛鑫车估字(W2015)第71号鉴定估损报告。

13、运输证。

14、车辆维修单及发票两张合款10560元。

15、保全费发票及民事裁定书。

16、苏克军与二运公司合同。

第二组:徐某某损失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和出院证及病历。

4、医疗费发票两张。

5、交通费发票。

6、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和收条。

第三组:周某某损失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和出院证及病历。

4、医疗费发票两张。

5、交通费发票。

6、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和收条。

第四组:周某某损失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和出院证及病历。

4、医疗费发票六张及处方三张。

5、交通费发票。

6、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和收条。

第五组:杨某某损失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3、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和出院证及病历。

4、医疗费发票九张。

5、交通费发票。

6、2014年12月29日协议书和收条。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因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对于受伤人员的赔偿应依据其个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各受伤人员在本案结案后不应再重复主张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车辆的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朱子信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鲁PA340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482挂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社旗路口加油站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豫R5909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辆乘坐人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子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苏克军与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苏克军及车辆乘坐人受伤后均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苏克军住院20天,花医疗费6847.25元;徐某某住院35天,花医疗费10721.97元;周某某住院33天,花医疗费4932.70元;周某某住院35天,花医疗费6310.71元;杨某某住院15天,花医疗费5099.38元。2015年3月30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5)第4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R59097号车辆日营运损失为680元至920元之间。2015年6月4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71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豫R59097号中型普通客车估损值为10210元。原告苏克军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29259.01元。

另查明:(一)投保人为鲁PA3404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E482挂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克军与车辆乘坐人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朱子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子信系雇佣人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中车辆乘坐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已进行赔偿,其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苏克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7.25元;误工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及维修状况,本院酌定营运损失时间为40日,每日损失为800元,营运损失为32000元;车辆损失为10210元。以上苏克军的损失合计为54317.25元。受伤人员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1.97元;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徐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4371.97元。原告苏克军已赔偿徐某某15800元。受伤人员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32.70元;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周某某的损失合计为8402.7元。原告苏克军已赔偿周某某8300元。受伤人员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10.71元;误工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周某某的损失为11710.71元。原告苏克军已赔偿周某某13000元。受伤人员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9.38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根据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杨某某的损失合计为6949.38元。原告苏克军已赔偿杨某某6800元。本案原告苏克军及受伤人员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所有损失为95500元(以原告苏克军实际支付计)。被告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克军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为955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81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8215元,由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