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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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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与冯香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赵玉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玉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辉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香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阴战营,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学亭诉被告冯香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学亭因病死亡,玉兰、冯辉、冯辉丽作为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玉兰、冯辉以及赵玉兰、冯辉、冯辉丽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唐社利,被告冯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6年11月18日,冯学亭从密县煤炭学校购买3间楼房共72.6㎡,该房屋坐落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八组。被告冯香珍系冯学亭的姐姐,其房屋与冯学亭的房屋相邻。2014年10月,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进行拆迁改造,冯学亭与被告冯香珍的房屋均在拆迁改造区域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香珍在冯学亭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达成《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冯学亭的拆迁补偿款等共计46571元领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搬家费、过渡费、搬迁补偿费等4657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密县公证处(86)密证经字第66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6年11月18日,冯学亭与密县煤炭学校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一份,并经密县公证处公证,冯学亭为本案拆迁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新密市城关镇西街长乐路住宅拆迁补偿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西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同西街村委签订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93141.16元,其中46571元应为冯学亭所得补偿,拆迁补偿支付表的“冯香亭”为“冯学亭”;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共有五口人,被告领取的拆迁人口合计10口人的93141.16元补偿款中包含原告家五口人的补偿款;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郑州市郑州矿区王庄矿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冯学亭于2015年3月3日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当事人变更为其继承人赵玉兰、冯辉、冯辉丽三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与冯学亭是一母同胞的亲姐弟,二人老家均在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2000年左右,冯占亭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的一处明三暗五房屋卖给了被告。由于冯学亭是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正式人员,其户籍不在虎岭村三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在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申请宅基地建房。2002年初,冯学亭委托二姐冯香芬与被告协商,要求用其1986年11月18日以3630元购买的位于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8组,原属密县煤炭技术培训学校的面积为72.6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的五间房屋互换。冯学亭将1986年11月18日其与原密县煤炭技术培训学校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原密县公证处出具的(86)密证经字第669号公证书,以及房屋互换的3000元差价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将自己在新密市平陌镇虎岭村三组房屋及钥匙和被告与三弟冯占亭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交付给了冯学亭。因被告与冯学亭系亲姐弟关系,双方未签订换房协议。十几年来,冯学亭及其家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被告取得三间机瓦房的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冯香芬证言一份,证明1986年冯学亭购买郑煤集团超化煤矿3间机瓦房,2000年冯学亭和被告冯香珍将两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置换,冯学亭补给了冯香珍3000元作为房屋差价。房屋置换后,冯香珍将置换的房屋又重新整修了一遍,冯香珍一直居住在置换的房屋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冯学亭与被告双方互换房屋时,原告当时就把公证书原件和3000元房屋差价款一并交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当即取得了原告所诉的3间机瓦房的所有权,故西街村委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将拆迁补偿款付给了被告;对证据2中的补偿协议无异议,对西街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若证明冯学亭和冯香亭是同一人,居委会的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薄载明的冯学亭及原告赵玉兰、冯辉、冯媛菲、崔洋丽等人的住址均在郑州市郑州矿区王庄街1号楼2单元1号;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玉兰与冯学亭系夫妻关系,原告冯辉与冯学亭系父子关系,原告冯辉丽与冯学亭系父女关系。冯学亭于2015年3月2日因脑出血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死亡。1986年11月18日原密县煤炭《楼房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单位密县煤炭学校,接转单位(个人)冯学亭,房间数3间,总面积72.6㎡,房价50元/㎡,合计金额3630元,四邻,西:过厅东墙根;南:门前一米,北:房后一米;东:东邻梁中为界。房屋位置,原煤校从南数第二排房第西三间;其一方修理或拆除更新,必须保持界梁完整;院内门前一米外,各不得随意堵墙;过厅为共公进出路道;5、西至过厅东墙根,其木梁大檀归我方;房子所在地皮归乙方使用,搬迁后地皮归公。当日,密县煤炭学校和冯学亭到密县公证处对该份《楼房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香珍以冯香珍、冯学亭的名义与西街村委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西街村委,乙方冯香珍、冯学亭,经办人冯香珍;乙方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城关镇西街村八组;以甲方、乙方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登记表册为准,经核算,搬迁乙方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用共计70941.16元;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户籍人口为10人,按照300元/人的标准,在确定搬迁时间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搬家费3000元;以160元/人/月的标准,甲方先向乙方发放12个月过渡费用计19200元;甲方经办人李治国、杨松山,乙方冯香珍、经办人冯香珍。同年10月11日被告冯香珍在城关镇西街村长东路住宅拆迁补偿支付表上户主签字处签字并按指印。该支付表中记载,原登记户主姓名冯香珍、冯香亭,补偿金额70941.16元,拆迁人口10人,搬家费3000元,过渡费19200元,合计93141.16元。原告以被告将其拆迁款46571元领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搬家费、过渡费、搬迁补偿费等4657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