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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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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当锁与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王当锁,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李鹏飞,男,199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王当锁与被告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锁到庭参加诉讼,

(2013)安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王当锁,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李鹏飞,男,199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王当锁与被告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当锁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鹏飞在我门市购买轮胎价值4800元,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3000元下欠18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李鹏飞给付货款1800元,并从2011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鹏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李鹏飞在原告王当锁门市购买轮胎,价值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付款3000元,下欠18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飞购买原告王当锁轮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元轮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当锁轮胎款1800元,并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