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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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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旺与杨文清、杨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被告杨文清,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民,又名杨月民,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旺与被告杨文清、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杨文清,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民,又名杨月民,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旺与被告杨文清、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杨文清、被告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旺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同乡,被告杨文涛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杨民做担保人,并当场给原告写下了借据,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杨文清辩称,借款时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45500元。杨民只是见证人不应由杨民偿还。

被告杨民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5500元,该借款是无息借款。被告杨民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且已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杨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杨文清借原告杨素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杨文清给原告杨素旺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文清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清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民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杨文清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应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民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为2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辩解在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为45500元的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素旺要求被告杨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