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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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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文娟与被告胡国红、王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859号 原告杨文娟,女,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胡国红,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燕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文娟与被告胡国红、王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59号

原告杨文娟,女,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胡国红,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王燕红,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文娟与被告胡国红、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红、王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娟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王燕红开始向其借款,共借款三次,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月息2分。后被告王燕红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燕红还欠本金4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燕红将三张借款条合并到一张借条上,但是没有再写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胡国红、王燕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燕红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燕红向其借款450000元。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1份,显示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结婚。

被告胡国红、王燕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红、王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王燕红开始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燕红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杨文娟现金肆拾伍万元(大写)450000元(小写)。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做生意,用期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人:王燕红身份证号:410881197602123527,联系电话:18638908788,家庭详细住址:济源市东街村文昌市场6号2015年1月20日”。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燕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王燕红借原告现金4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被告王燕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燕红对原告的借款45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国红、王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娟4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胡国红、王燕红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