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段成玉,男,1990年3月7日出生。 被告赵恒亮,男,成年。 原告段成玉与被告赵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玉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成玉诉称:2014年2月被告及妻子杜凯娟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杜凯娟向其出具借据,2014年9月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经多次催要二人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 被告赵恒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杜凯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被告2014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及妻子向其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杜凯娟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杜凯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恒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成玉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