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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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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型忠与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21号 原告杨型忠,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721号

原告杨型忠,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型忠与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吕建涛、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8月到常小柱承包的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上班,职务系车辆维修工,2006年常小柱和常正亮出资成立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继续担任维修工至今。2014年12月31日,其因妻子患病护理请假至今。另外,其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于2015年3月27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认为,其于1995年到常小柱承包的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上班,后又到常小柱和常正亮出资成立的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从未发生变化,被告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至2005年到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上班,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原告于2006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其处上班,干一天得一天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小才、王中川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于1995年到常小柱的工程处担任维修工,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是2006年2月21日由常小柱和常正亮设立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王中川的证言不客观,但对原告的上班时间无异议,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原告的上班时间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8月,原告跟随常小柱到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工作,工种为车辆维修工,2006年常小柱成立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担任维修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妻子患病护理请假至今,未再上班。期间,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为2500元。

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于2006年成立后,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维修工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干一天得一天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原告诉称其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为2500元,对此,被告并无证据反驳,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并无规定,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0元/月×7.5个月=1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型忠与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型忠经济补偿金18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曾庆红

人民陪审员  翟文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