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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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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2)安白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冀某某,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012)安白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冀某某,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虽是同村人却并不太了解,结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好好照顾反而更突现嫌弃原告的意图,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并说生育后就不要原告。原告以为生育孩子可以挽回,不料事与愿违。原告剖腹产生育儿子李某乙后,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与儿子李某乙同室甚至不让原告看望儿子,更甚者被告限制原告饮食,虐待原告并在原告分娩后未满一月就将原告撵出家门。事过半年之久,被告没有和好之意,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另外,被告虐待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很深伤害,请求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对其不闻不问,丝毫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原告在儿子李某乙出生后20天将其陪嫁物品拉回娘家,从其离开被告家从未探视过儿子。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让原告抚养儿子,被告不能放心。被告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可以为儿子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儿子出生20天时,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称遭被告虐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虐待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乙现未满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冀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同时将李某乙交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李某甲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探视儿子,原告冀某某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伟

陪审员  李东方

陪审员  杨孝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