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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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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杰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王玉杰,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37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王玉杰,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3740832-6。

代表人:周文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猛,男。特别受权。

原告王玉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告及丈夫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时投保了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年的保费为2101元,缴费期限为65周岁生效对应日。其中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均为10000元。原告王玉杰一直按月缴纳保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4月15日下午2点多,原告王玉杰不慎被歪倒的电动车伤到腰部,造成脊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王玉杰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近3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便和丈夫一起到被告在镇平县的营业部申请理赔。不料被告的理赔员不问青红皂白地恶语回复:人躺那没有?人没躺那不赔,人躺那了赔(“躺”在当地俗语的含义很不吉利)。原告及丈夫都是60多岁的人,突然听到这么难听并带着诅咒语气的话语时,当场被气得血压升高,头晕心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花钱在被告处是买平安的,不是来让被告羞辱的。现原告的意外伤害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符合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该两种附加险,美其名曰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当原告出现意外伤害时却变成了伤心如焚的保险,特别是被告工作人员冷漠无情的态度及恶语中伤,使原告及丈夫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礼道歉,为了使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改变工作态度和工作理念,特要求赔偿1元的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投保单,用以证实原告投保了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及两种险保险金2万元及原告的损伤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情形,同时该附表1没有排除不在附表中1的伤害情形不予赔偿,没有排除就应当赔偿的情况;3、保险费交付记录,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险费情况;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镇平支公司因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对外活动和参与诉讼均使用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印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南阳中心支公司可代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辱骂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用于证实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2、投保单,用于证实被告已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了释明且投保人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合同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应为1万元,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准,由于被告对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鉴定依据,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附加险中的条款理解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虽不在附表中的理赔范围,但亦不在双方约定的不赔范围,且被告对七级以下伤残不赔未对原告做出过任何提示,故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该全额赔偿;对证据2提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由于对证据1的理解出现争议,对证据2的解释说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8月24日,原告王玉杰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单位镇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年缴保费合计2101元,保险单号码为13648697,缴费频率及日期为每年的8月24日,缴费期间为2006年8月24日至65周岁生效对应日(不包括该生效对应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其中,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金额各为10,000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主险年限,继续投保附加险,且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所有保险费。2014年4月15日下午2点多,原告王玉杰不慎被歪倒的电动车伤到腰部,造成脊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王玉杰受伤后,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近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和丈夫一起到被告下属的镇平营业部申请理赔时遭拒。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王玉杰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6949元(9416.10元/年×18年×10%)。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杰与被告保险公司下属单位镇平支公司基于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除该格式合同中有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的部分外,其它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交纳了保险费,又确因意外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比照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金额内及意外伤害损失数额内,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16949元,仅此一项费用就超出原告投保的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可选部分的保险,因被保险人须以意外烧伤等为给付保险金之条件,原告之伤情不符合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偿该项损害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1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遭受被告工作人员侮辱的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偿该项损害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