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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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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广坡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王广坡,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

(2014)舞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王广坡,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百货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李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旦,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柳红波,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王铁旦、柳红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茂亭,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广坡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军、邓君,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惠成,第三、第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君,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王铁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亭,被告柳红波委托代理人杨茂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汤俊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四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四被告与汤俊生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46.70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最终按合同约定至债权实现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汤俊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3、假设该借款行为已经完成的话,该借款已经实际归还出借人。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诉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无事实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市百货公司辩称:同意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另外:1、汤俊生自己为自己借款加盖舞钢市百货公司公章是个人行为,与舞钢市百货公司无关,应由汤俊生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向法庭说明的是,舞钢市百货公司1993年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职工放长假,汤俊生自己借款未获得舞钢市百货公司同意加盖公章,在法律上属于用公家的公章为自己的行为担保,法律上应由汤俊生自己承担责任。2、汤俊生作为国有全资公司的经理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其私自加盖舞钢市百货公司公章为自己借款的行为无效。汤俊生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制度的担保无效,舞钢市百货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要提供内部决策程序,要么是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或公司经理办公会。如果有这些程序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在担保人处有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公章,有舞钢市百货公司的公章。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超过权限的担保无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用公司为自己担保,担保无效。原告与汤俊生串通让两个公司担保无效。

被告王铁旦、柳红波共同辩称:1、同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答辩意见。2、涉嫌诈骗应该终止审理。3、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汤俊生、担保人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0%;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到期之日起后满二年。同日,被告王铁旦、柳红波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汤俊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到王广坡3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汤俊生。借款期满后,四被告与汤俊生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汤俊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尚未清偿属实。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作为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担保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汤俊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四被告关于担保无效的理由也并不影响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应当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四被告的其他辩称,因四被告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广坡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广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百货公司、王铁旦、柳红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云

审判员  任书民

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亚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