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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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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贤诉被告张军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

(2014)舞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发作,用棍棒猛击原告刘某某,使原告血流如注,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95.23元、护理费4805.7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87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中说被告系间歇性精神病,不发病时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本人赔偿,2、被告是在2014年左右发病,张某甲在2012年户籍已经转入四川,并在四川生活居住,当时转走时被告没有病,因此不存在由其父亲监护的问题,不应承担监护责任,3、原告赔偿计算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发作,用棍棒猛击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舞钢市公安局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7月25日对被告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2014.4.29舞钢市杨庄乡长岭头刘某某伤害案,因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撤销此案。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后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395.23元。出院医嘱:住院留陪两人,注意休息,继续休养3个月、近期复查颅脑CT,继续监测并控制血糖,不适随诊。另查明张某甲与本案被告为父子关系,且为其唯一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舞公(刑)撤案字(2014)第0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被告用棍棒击伤原告的事实,有舞公(刑)撤案字(2014)第0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张某甲作为被告唯一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95.2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原告医嘱中注明院外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及院外3个月计算,共计11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7839元(24457元÷365×117);原告医嘱注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4296元(29041元÷365×27×2);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33810.2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33810.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56元,张某甲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