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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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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水与刘通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水,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渠,男。 委托代理人刘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水,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渠,男。

委托代理人刘占伟,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清水与被上诉人刘通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通渠诉请马清水按54311.37元偿还租赁费,归还剩余的租赁物。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清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通渠在汝州市北环路附近开设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2年7月14日起,马清水陆续租赁了刘通渠的部分建筑设备,并给刘通渠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租赁单据16张。之后,马清水又陆续向刘通渠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在归还租赁物单据22张上均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马清水拖欠刘通渠租赁费51429.94元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30120型号钢模板37块、3090型号钢模板10块、25120型号钢模板14块、15150型号钢模板17块、十字扣件445个、回型卡966个。马清水对所欠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予以认可,但对租赁费用51429.94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剩余未归还租赁物又产生的租赁费4389.01元未予签字,认为不应当由其偿还,并拖欠至今未予偿还。诉讼中,刘通渠对租赁费按54311.37元向马清水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马清水先后16次给刘通渠出具租赁物收据,又22次在归还租赁物单据上签名确认,对未归还刘通渠的剩余租赁物数量及种类又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马清水偿还租赁费及归还剩余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马清水辩称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只是给王二庆看护建筑设备,但马清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马清水又辩称王二庆住址不详,王二庆已死亡将近一年,故马清水关于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刘通渠租赁费和归还剩余租赁物的辩驳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双方当时未约定租赁费利息,故刘通渠要求马清水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通渠租赁费54311.37元。二、马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刘通渠剩余部分租赁物。其中30120型号钢模板37块、3090型号钢模板10块、25120型号钢模板14块、15150型号钢模板17块、十字扣件445个、回型卡966个。三、驳回刘通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马清水负担。

宣判后,马清水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在2013年3月份左右,通过吴庆介绍,马清水到汝州市夏店乡初级中学建筑工地打工,主要工作是看护工地上的东西,工钱是一天70元,刘通渠雇佣的人到夏店中学送租赁物时,说是老板刘通渠让送来的,让马清水签名以确认租赁物送到了施工现场。返还租赁物时,仍然是刘通渠雇佣的人到夏店中学把租赁物拉走,并让马清水签字以证明返还了租赁物。马清水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对此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马清水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所以承担责任。马清水只是在租赁物的送达凭证及返还凭证上签字,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就是合同的当事人,马清水是工地上的打工者,负责看护工地上的东西,在租赁物的送达及返还凭证上签字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马清水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通渠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马清水租赁的事实,并且在一审中马清水对租赁设备予以认可,在所有接受租赁物的单子上均有马清水的签名,归还租赁物时也有马清水签名,租赁凭据实际上就是租赁合同,马清水自称在工地看东西是不能成立的,至今为止未见到任何证据,只是马清水的口述。再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马清水和刘通渠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无关,现在马清水提起上诉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是想欠债拖延时间不还,增大刘通渠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在租赁物的收取和送还单据上均为马清水签名,不能体现出马清水是受人委托的情况,刘通渠也不认可实际租赁人是其他案外人,作为合同当事人,马清水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即使马清水是受他人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但从庭审情况看,马清水在接受及返还租赁物的过程中,从没有向刘通渠披露过自己是受委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刘通渠仍可以选择马清水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清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马清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