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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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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丽娜与被告王子家、杨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89号 原告杨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子家,又名王家,男。 被告杨栋栋,又名杨大栋,男。 原告杨丽娜因与被告王子家、被告杨栋栋民间借贷纠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89号

原告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子家,又名王家,男。

被告杨栋栋,又名杨大栋,男。

原告丽娜因与被告王子家、被告杨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孙素粉、被告王子家、被告杨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子家经被告杨栋栋介绍认识,经被告杨栋栋担保被告王子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王子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杨栋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子家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23000元。

被告杨栋栋辩称,该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被告王子家借原告款的期限是两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栋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子家借原告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杨栋栋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子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请证人王利辉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见被告王子家给过原告两次钱,具体数额不很清楚,还听被告说给过原告两次钱。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栋栋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到庭所做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子家经被告杨栋栋介绍认识,经被告杨栋栋担保被告王子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子家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子家借原告杨丽娜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被告王子家应当偿还;被告王子家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款2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子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故被告杨栋栋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成立,被告杨栋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子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子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