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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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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彩霞诉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张彩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4165692-2。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彩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4165692-2。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经理。

被告张军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56404-9。

诉讼代表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彩霞诉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张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张军平、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滏港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霞诉称,2014年10月30日,刘占坤驾驶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刘彦霞乘坐的张彩霞驾驶的豫H1566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彩霞、刘彦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占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刘彦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彩霞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0元、误工费5973.3元、车损5844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垫付乘坐人刘彦霞医疗费729.98元,合计76423.28元。因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6423.2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滏港物流、张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如果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合理认定;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军平辩称,1、刘占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刘占坤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3、答辩人垫付原告的28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滏港物流辩称,1、刘占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军平,该车是张军平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答辩人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不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刘占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刘彦霞无责任的事实;

2、刘占坤的驾驶证、刘占坤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占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原告张彩霞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情况;

4、原告张彩霞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刘彦霞的身份证、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垫付刘彦霞医疗费的损失;

6、原告张彩霞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军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张彩霞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而且医疗费票据上也未列明具体的医疗费项目,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刘彦霞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了具体的医疗费项目,但没有提供门诊病历;2、原告张彩霞并没有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合理,不应认定;3、对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没有附车辆损坏项目的照片。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武群和王建国均没有鉴定的资质。鉴定机构住所地在沁阳,但是鉴定员王建国的工作单位是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该结论书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滏港物流邮寄给本院的证据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军平,应由张军平承担赔偿责任,滏港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军平、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无异议。原告张彩霞质证认为,1、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2、从事汽车销贷业应具有专门的资质,滏港物流是运输企业,不能从事汽车销贷业务。该车辆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滏港物流的行驶证牌照和车辆营运许可证,张军平和滏港物流形成了实质的挂靠关系。

(三)围绕焦点,被告张军平、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张彩霞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应予认定。

3、刘彦霞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票据载明了医疗费的各项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4、因原告的伤情为牙齿缺失、折断,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本院不予认定。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应予认定。

6、被告滏港物流所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0月30日11时50分许,刘占坤驾驶冀DK0494/冀DVL5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西留石村口时,与由西向东刘彦霞乘坐的张彩霞驾驶的豫H1566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彩霞、刘彦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占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彩霞和刘彦霞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