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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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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继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获行初字第1653号 原告张红继。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瑞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 第三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获行初字第1653号

原告张红继。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

被告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杜学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瑞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

第三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勇。

原告张红继请求撤销被告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郭瑞生、韩洪罡,第三人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

二、该《裁决书》严重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的裁决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三、该《裁决书》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具备作出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应依法应予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新行初字第106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失去对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征地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8年1月24日、2005年12月1日分两次先后征用原城关镇新桥村土地3.943亩。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证据四、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新桥村张红纪办理征用出让土地手续的批复》(辉政土(1998)142号)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征用的土地经辉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撤销行政许可一案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中止诉讼。第三人与原告的裁决需要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尚未结案。

证据六、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的批复》(辉政土(2009)36号)。目前,第三人已经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裁决书》的结果直接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相违背,该裁决结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实施的拆迁项目中,需拆迁建筑面积12566.27平方米,土地面积53866.06平方米,在第三人只提供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仅有300万元,远远不能满足拆迁安置补偿的需要。第三人不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依法征收房屋的职权来源,被告所作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乡市城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裁决材料一套,分别为:

1、第三人提交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和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被告裁决;

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

3、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向军是法人代表,及李向军的个人信息;

4、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的资格;

5、辉政拆办延(2010)2号一份,证明第三人拆迁许可证报延到2011年8月31日;

6、张红继土地批文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张红继使用的土地作出准许使用的批复;

7、对张红继的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

8、协商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一事进行了协商;

9、未达成协议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书写的未达成协议所作的说明;

10、安置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了安置房;

11、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作的棕榈小区建设项目拆迁所作的补偿方案;

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拆迁一案进行了立案;

第三组证据:《关于张红继案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第四组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有代理人参予裁决;

第五组证据:《关于张红继案的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申请书的副本,并通知原告答辩。

第六组证据:张红继答辩书一份,证明张红继提出了答辩意见;

第七组证据:《对张红继的调解通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通知张红继进行调解的送达证;

第八组证据:《对开发公司的调解通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通知第三人进行调解的送达情况;

第九组证据:2011年9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

第十组证据:2012年4月16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主持原告、第三人调解的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张红继提出中止裁决申请一份,证明张红继请求中止裁决提出的申请书;

第十二组证据:卫滨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拆迁许可证一案已经中止审理;

第十三组证据:恢复案件审理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

第十四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拆迁一案进行了会议研究;

第十五组证据: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张红继进行了送达;

第十六组证据:《对开发公司的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

第十七组证据:《补正通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裁决有失误作出的补正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第十八组证据: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马东方的身份;

第十九组证据: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

第二十组证据:编办文件一份,证明辉县市编委批准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更名为辉县市人民政府补偿服务中心,作为过渡仍延用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名称;

第二十一组证据: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组证据: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情况;

第二十三组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张红继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及延期公告确认违法的请求被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下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