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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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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周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广林,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5701050012。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张森由原告抚养,暂由被告代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原告支付生活费后,被告却经常无故去原告家闹事。婚生子张森系男孩,作为原告抚养男孩更为有利,且被告与他人结婚后又生一子,无暇照顾张森的生活与教育。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对张森的代为抚养关系,张森归原告抚养。

被告周X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协议。原告并未按月支付生活费,被告也不曾去原告家无故闹事,且未因再婚生子减少对张森的照顾和教育。离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工作不稳定,无法增进与孩子的感情,而张森一直与被告及外公外婆共同居住,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且相对于被告来讲,原告给张森提供的生活与教育环境都很好,如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一子张森,2012年7月19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森归原告抚养,暂由被告代养,代养到17周岁,代养期间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原告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森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智慧星幼儿园上学,日常生活学习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现被告再婚,并再育一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子张森由被告代养到17周岁,实质意思是张森随被告生活到17周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且协议达成后,张森一直随被告及外公外婆居住生活,现已上幼儿园,生活和学习环境已经固定并形成习惯,如变更现状,势必改变张森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再婚另生子也不必然对张森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代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张森的请求,因未提供张森不适合随被告生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