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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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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海水与王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古海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芳,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古海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芳,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玉珍,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东生,曾用名翟小东,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俊霞,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玉萍,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古海水与被告王永军、李艳芳、郑涛、徐玉珍、翟东生、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海水委托代理人温保林与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军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郑涛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翟东生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是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7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为适格被告。

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未出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芳、徐玉珍、李俊霞、史玉萍、翟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与翟三平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四人在借据上署名。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永军、李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涛、徐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翟东生、李俊霞系夫妻关系,翟三平与被告史玉萍系夫妻关系,翟三平与被告翟星系父子关系。翟三平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与翟三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郑涛、翟东生与翟三平作为借款人,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四人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翟三平死亡后,其妻被告史玉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星作为翟三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父翟三平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李艳芳、郑涛、徐玉珍、翟东生、李俊霞、史玉萍、翟星(以继承其父翟三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海水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永军、李艳芳、郑涛、徐玉珍、翟东生、李俊霞、史玉萍、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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