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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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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永明与王长兴、陈福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王长兴,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头,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永明与被告王长兴、陈福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

被告王长兴,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头,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永明与被告王长兴、陈福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原告原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被告王长兴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陈福头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原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被告王长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陈福头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兴经协商一致,将被告王长兴挂靠于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号为50701015346的机动车一部,以7万元价格转让,并出具转让协议。转让后,原告即对该车进行修理,更新,花费8500元,安装空调2000元,更新轮胎26000元。2014年6月10日12时许,原告在运输粉煤灰时,被被告陈福头扣押,将原告60吨粉煤灰价值2600元扣押,致使每吨30元的运费1800元损失,原告报案后,被告出示一份王长兴与陈福头共有协议,对被告王长兴无权处理的共有车辆单方转让,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王长兴、原永明2014年1月28日机动车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兴返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元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约539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500元,空调机费2000元,轮胎费2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陈福头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00元,运费损失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长兴和原告签的协议是有效协议。

被告陈福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是被告王长兴与被告陈福头合伙经营的,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所以王长兴在明知该车系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单方将该车卖给原告,对原告属于合同欺诈行为。被告陈福头不同意该转让行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2、因陈福头是该车的共有人,且被告王长兴还欠被告陈福头113000元,故陈福头占有该车,属于合法占有。王长兴应该无条件归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如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兴应该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原永明与被告王长兴所签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王长兴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长兴之间以7万元价格将发动机号为50701015346的机动车转让给原告。3、王长兴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协议,4、行车证及完税凭证,证据3、4证明被告王长兴卖给原告车辆时提交的其独立享有所有权的凭证。5、王长兴与陈福头签订的协议,证明陈福头与王长兴对该车共同所有。6、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买卖车辆后修车花费8500元。7、货损物过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货物粉煤灰被扣押及运费损失。8、修空调发票,证明原告更换空调花费2000元。9、更换轮胎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更换轮胎花费26000元。

被告王长兴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相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车辆的所有权是王长兴的。证据三印证了这一点。车辆所有权属于谁应该以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准。证据三无异议,证明车辆是王长兴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使履行了,王长兴将车转让给原告也是合法的。因为协议的第四条有规定,根据庭审前向原告的发问,这个车辆卖给原告时是报废的,不能营运的车辆。证据六有异议,不难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4年1月28,而发票是7月21日,不排除原告把车开走后,自己对车造成损失后进行修理。证据七,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我方认为是无效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过磅单有异议,该单是便条,不是正规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对证据八有异议,第一,5月份修的空调,我方是元月份卖给原告的,不排除是原告自己将空调损坏再修理的可能;第二,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修空调的发票。对证据九有异议,第一,发票出具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不排除原告使用期间造成轮胎损坏后更换的可能;第二,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更换轮胎的发票,发票上没有载明是换轮胎的,证明指向不明。

被告陈福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是被告王长兴与陈福头于2009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的,被告陈福头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不以登记为准,被告王长兴,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武陟县交通局上班,明知道该车是合伙共同所有,却私自将该车卖与原告,王长兴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符合刑法上的合同诈骗,所以王长兴应当对诈骗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长兴的意见。

被告陈福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原件,证明该车是二被告2009年11月合伙经营的,2009年11月到2012年4月,陈福头单独经营,为此陈福头将该车的借款基本全部还完,其中王长兴应该再给陈福头33000元,所以王长兴于2012年4月19日给陈福头书写欠条一份。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由王长兴单独经营,经营期满后也就是2014年5月后,应该给被告陈福头八万元分红款。该份证据明确写明被告王长兴与陈福头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对比,可以得出,王长兴具有合同诈骗的意思表示。证据二,王长兴在2012年4月19日给被告陈福头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王长兴欠陈福头车款33000元。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王长兴在与陈福头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届满之前将该车私自转让,所签订的这份协议有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所以本代理人认为,该案件如果属于刑事案件,应依法转交给公安予以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陈福头对该车扣押属于合法占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也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