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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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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永明与王长兴、陈福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王长兴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二有异议,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欠车款33000元,指的是哪辆车不明确,没有载明具体是哪辆车,车牌号和发动机号都没有,所以和本

被告王长兴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二有异议,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欠车款33000元,指的是哪辆车不明确,没有载明具体是哪辆车,车牌号和发动机号都没有,所以和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长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九,发票和单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明材料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明材料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相互印证,且被告陈福头对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的同时,对原告反复主张的涉案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及相应的运费损失未予以否认,故运用逻辑推理通过综合审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八,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发票上也未显示系修空调所花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修空调花费。对被告陈福头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因原告及被告王长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原永明与被告王长兴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长兴将自己所有,挂靠于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一部,牌号为豫HB7878,发动机号为50701015346,自愿出卖给原永明。本车作价人民币柒万元整,原永明于签订合同时一并全款支付。转让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更新,花费8500元,更新轮胎花费26000元。2014年6月10日12时许,原告在运输粉煤灰时,被告陈福头以其系该车共有人为由将车扣押,并向原告出示一份其与王长兴签订的共有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该车由陈福头单独经营;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该车由王长兴单独经营;2014年5月份以后,该车仍由王长兴、陈福头共有,如该车能继续经营,经营方案由双方重新协商,如不能继续经营变卖或转让后车款由双方平分。由此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原永明与被告王长兴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车牌号为豫HB7878的机动车转让给原告,由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该机动车为被告王长兴与陈福头共有、被告王长兴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其与王长兴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兴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被告王长兴、陈福头赔偿修车费、空调机费、轮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福头赔偿货物损失2600元,运费损失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永明货物损失2600元,运费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原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26元,由原告原永明负担2576元,被告陈福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