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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83号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思杰)。 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海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婚姻家庭纠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583号

原告某甲(又名陈思杰)。

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海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诉被告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笃银、人民陪审员王建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爷孙关系,2003年因原告的父母关系恶化,母亲冉广桃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父亲陈州(又名陈洲)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冉广桃与陈州离婚,原告由母亲冉广桃抚养并随其生活,父亲陈州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陈州的婚前个人财产归陈州所有。后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改嫁至顾家,现原告的继父突发疾病死亡,母亲冉广桃无力负担生活,原告成家在即没有房屋居住,父亲陈州至今下落不明。母亲冉广桃将父亲陈州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拿着房产证要求对父亲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遭到爷爷陈某乙的反对。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现占用的位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6组清江大道73号房屋,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2、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十年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陈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和陈州是父子关系。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陈州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冉广桃、陈州的儿子。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出售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由父亲的姐姐代为保管,但该笔收益至今未交给原告;同时说明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屋系被告的配偶谭海兰修建,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陈州,但陈州对被告写过保证书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州将其房屋、田土交由被告作为赡养老人的费用。

证据二: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是1992年由谭海兰翻修的。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是翁瑞成拿出来的。

证据四: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由其母亲冉广桃抚养,陈州给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判决给其母亲冉广桃抚养,陈州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保证书不是其父亲陈州亲笔所写,同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9年,而该欠条写于1998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无论原告是否由母亲抚养,其与陈州仍是父子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

1、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其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的当事人陈州未到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不予采信,其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采信证据四,其理由是: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系爷孙关系,2003年因原告的父母关系恶化,其母亲冉广桃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其父亲陈州(又名陈洲)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冉广桃与陈州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冉广桃抚养并随其生活,父亲陈州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陈州的婚前个人财产归陈州所有。陈州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位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6组清江大道73号(东城路161号)房屋归陈州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利房都字第4570号”,所有权人为“陈洲”。陈州外出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某乙管理、占有、使用和收益。现原告持有其父亲陈州的位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6组清江大道7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遭到被告的反对。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同时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并支付十年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房屋系陈州所有,虽然原告与陈州系父子关系,但不是物权所有人,对此房屋的处分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陈州。被告陈某乙对陈州房屋的管理、占有、使用和收益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排他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父母离婚时,判决书中明确判决:“一、准予原告冉广桃与被告陈洲离婚。二、小孩陈思杰由原告冉广桃抚养,被告陈洲从2003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陈思杰抚养费80元,至陈思杰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及陈洲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陈洲所有”。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成年,要求对其父亲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