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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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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长福与被告李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贾长福,男,汉族,1942年5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建峰,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贾长福与被告李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贾长福,男,汉族,1942年5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建峰,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贾长福与被告李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筐子210只,协议约定每只租赁费0.1元;如有损坏,原告每只筐子赔偿25元,有租赁协议为证。但是,2005年9月6日,被告将筐子拉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时至今日也没有送还筐子。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缴纳租金62727元,返还筐子210只,折款5250元,共计67977元。

被告李建峰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李建峰书写的拉筐210个,单价1个0.1元,损每个25元的条子一份,证明李建峰拉走的筐子的个数,租赁的单价及损毁的赔偿单价。

被告李建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威海市都程塑料有限公司、台州玉和电塑有限公司、苏州建广塑料制品厂的三份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租赁的中转塑料筐的使用年限。

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合议庭询问相关塑料筐行业,确认该案标的物租赁后仍可使用三年六个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6日,被告李建峰租赁原告的塑料中转筐210只。协议约定每只每天租赁费0.1元;如有损坏,每只筐子赔偿原告25元。被告李建峰将筐子拉走至今没有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归还租赁物。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中转筐自租赁之日起仍可使用三年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及归还筐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长福与被告李建峰订立的租赁塑料中转筐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塑料筐拉走使用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在不能归还租赁物时,应按约定折价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案塑料筐的使用期限,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10个×0.1元/天×365天×3.5年=26827.5元,租赁物的价值为210个×25元/个=5250元。结合该塑料筐的使用年限,原告要求使用至今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长福中转筐租赁费26827.5元,中转筐损毁的价款5250元,共计32077.5元。

二、驳回原告贾长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李建峰负担709元,原告贾长福负担79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