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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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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杜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意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致使法院将两个子女全部判归原告抚养。两年多来,尽管原告拼命挣钱供孩子看病、生活和上学,但由于收不抵支,现已欠债多达五万元,其中为儿子杜某甲看病就支出了4万多元,原告实在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而作为身强力壮的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非婚生男孩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杜某甲、女孩杜佳音由原告抚养。3、杜某甲住院病历一份、杜某甲住院花费票据40张,证明的目的是原告为给杜某甲看病花费29705元,导致生活困难,没有能力继续抚养杜某甲。

被告杜某某通过邮寄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尹兵、冉小伟、肖国华、张文、李世贤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被告杜某某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五份证言均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字迹明显系一人所写,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杜某某递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子女。2012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杜某甲、女孩杜佳音均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19871.77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分别前往新疆呼图壁县打工。两个非婚生子女跟随原告赵某某一同前往,并就地入学,其子杜某甲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两个非婚生孩子虽然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但作为被告的杜某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者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非婚生男孩杜某甲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原告赵某某靠打工挣取的微薄收入已难以满足其与两个孩子生活和医疗开支的需要,其已无力继续抚养两个非婚生子女,被告杜某某长期在新疆呼图壁县务工,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能力抚养非婚生孩子,且非婚生男孩杜某甲已逾十岁,其当庭表示愿意随父亲杜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非婚生男孩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