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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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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安力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安力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所谓的原告安力既未亲自到本院递交起诉状并办理起诉相关手续,又未亲自向陈玉霞、王菲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所谓的安力委托代理人陈玉霞、王菲从未见到过安力,既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上安力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安力本人所为,又未能按本院要求让安力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故以安力之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驳回以安力之名提起的本诉后,被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受理条件不复存在,依法应当一并驳回反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以安力之名提起的本案诉讼;

驳回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