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汉族,2006年8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夏凡,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平秋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汉族,2006年8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夏凡,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系原告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平秋月,该院院长。

被告河南省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选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职员。

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选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职员。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及法定代理人郑夏凡,被上诉人河南省口腔医院及郑大四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牙齿不适随其母亲郑夏凡前往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医生按龋坏对原告牙齿进行了修补治疗。2012年8月6日,原告母亲郑夏凡再次带着原告前往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处检查牙齿。2012年8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显示“邻牙颌面有一充填物,未分开。颊侧龈有脓包,按压有脓溢出。”诊断栏显示“慢性根尖周炎”,治疗计划显示“根管治疗”。原告在被告口腔医院处花费医疗费513.1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431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口腔医院是被告郑大四附院的门诊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因牙齿疼痛先后前往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和被告口腔医院就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三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告知原告不申请对三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1162.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59元、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及三被告对原告在生长发育过程中牙齿存在的后续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郑大四附院对焦某的治疗处置不当,存在过错是明显,非医疗专业人士也能看出,并不用复杂的医疗事故那样进行鉴定,所以原审以没有医疗鉴定,从而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未支持我方诉请欠妥。①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出具收费票据,医生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将填充物去掉,导致炎症及瘘管的形成;②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医生没有麻醉处方权,却二次给焦某用麻醉剂,给焦某做牙髓摘除术时未告知我方。河南省口腔医院与郑大四附院,属两个独立医疗机构,我方在河南省口腔医院治疗,为何盖郑大四附院收费章。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河南省口腔医院与郑大四附院均答辩称:焦某因龋齿先后在七家医疗机构治疗过,而我方的诊疗过程方案正确无任何过错,未造成焦某任何损害后果。①给焦某诊疗过程中进行局部麻醉不需要麻醉师参与,诊疗医生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证可以独立操作,在进行牙髓摘除术特别是给儿童我方必定告知随行家长;②河南省口腔医院属郑大四附院的门诊机构,郑大四附院盖收费章符合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因儿童龋齿于2012年7、8月期间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口腔医院就诊,并分别给予了焦某必要的诊断治疗,有二所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焦某上诉称,治疗过程中处置不当存在过错,导致炎症及瘘管的形成,做牙髓摘除术未告知等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医生治疗处置的过错与焦某由此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则焦某上诉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焦某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