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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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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徐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某,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只是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并没有共同的生活。我常年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在他老家生活,我们在县城的户口其实并没有具体的地方和住址。由于已经有了孩子,想过成一家人,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和我领了结婚证书。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我且打的特别狠。被告还经常和其他的女人鬼混。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为双方感情不和,我和被告长期分居,原来逢年过节我和被告还相聚几天,近三年没有见过面。我常年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我和孩子有深厚的感情,我愿意抚养孩子。综上,由于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特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由我抚养儿子徐某某,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壹拾伍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另外,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大概18万左右,只要原告和我共同把债务还了,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小孩判给我,我不让原告出抚养费,但是判给原告我不出抚养费。如果原告想跟我继续过下去我也同意。小孩本来跟着我,被原告接走后我一直没法见到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将儿子徐某某从被告家中带走,暂时住在原告娘家。原、被告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承包的责任田除外)。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双方的共同债务大概10万元,但仅认可其应承担的为2万元;被告称共同债务大概18万元,其中有其在通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朱砂信用社贷款1万元,借其二哥1.6万元,三哥1.5万元,霞姐帮其贷的高利贷数额不详,借其叔1500元,借其老表2000元,并表示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12点之前将证明共同债务属实的相关证据提交本庭,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有过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