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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誉适用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就仓促结婚,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原告婚后长期在广州工作,相隔两地,双方也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深感情和了解。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本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固;2、原告没有如实阐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存在隐藏、侵占被告财产的行为。原告家中有两栋房屋被拆迁,其中一栋是根据人口结构和房屋面积来计算拆迁补偿价值的,而且原告对另一栋房屋进行了加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该加建部分增值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给被告相应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感情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以家庭和睦为重,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