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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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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鹤飞被上诉人张学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飞,男,汉族,农民,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鑫,男,汉族,农民,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孟津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飞,男,汉族,农民,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鑫,男,汉族,农民,1953年2月24日出生,住孟津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峰,男,汉族,农民,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鹤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鹤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鑫、王学东,被上诉人张学峰的委托代理人谢朋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4时左右,张鹤飞在自己家的平房上准备打扫树叶,发现邻居张学峰家的木头靠在自己家墙上,让张学峰挪走,张学峰不挪,张鹤飞就拿着铁锨从平房上跳到张学峰家中,并与张学峰进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鹤飞打住了张学峰的右眼,造成张学峰右眼眶黑青。2014年2月20日,张学峰到孟津县会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前额部血块),住院15天,2014年3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808.6元,门诊花费220元,共计1028.6元。2014年3月17日,孟津县公安局出具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鹤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鹤飞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张学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鹤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228.6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受伤情况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叙述的伤情不一致,原告住院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隔太长,说明原告是否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说明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则称自己住院时间与发生纠纷时间相隔长,是因为自己一个人生活,后来家人无意中发现自己一个人在家躺着,知道自己眼部受伤,家人让自己去住的院,耽误了时间,也就是因为时间比较长,眼伤消了点,但是发现头右前额部仍有血肿,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就是头部血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张鹤飞致伤原告张学峰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数额为1028.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其系农民,其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标准处理,原告住院15天,误工时间应为15天,故误工费应为100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可信度低,且被告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标准处理,护理费应为10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45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学峰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028.6元;2、误工费1005元,3、护理费1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共计3538.6元,被告张鹤飞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477.02元。对原告张学峰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鹤飞赔偿原告张学峰2477.02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学峰承担100元,被告张鹤飞承担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鹤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家的木头堆在上诉人家房墙上,造成上诉人房屋墙体潮湿达三年之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移开些,被上诉人不移,上诉人自己去移,引起纠纷,被上诉人持刀来砍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二哥阻拦,引起了被上诉人自伤,伤住下眼眶。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诉称是上诉人用锨打被上诉人面部,派出所的结论是“用什么打不清楚,造成张学峰右眼眶黑青”,医院在时隔20多天的诊断是“头外伤(右前额部血块)”。上述三种情形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造成,不清楚。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派出所的卷宗,一审法院不去调取,造成一审法庭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因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右前额,故特上诉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学峰答辩称:1、上诉人致伤答辩人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决定书已确认了上诉人致伤答辩人,致害工具为铁锨,才对上诉人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的是上诉人打住了答辩人的右眼,造成了答辩人右眼眼眶黑青,而答辩人到会盟镇卫生院诊断治疗的是“头外伤(右前额部血块)”,但一审中答辩人指证该伤为上诉人所为,并作了合理解释,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更加合情合理的解释来否认与自己无关,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情是在其他情况下形成的,反过来,会盟镇卫生院的诊断治疗恰恰能够证明在时隔22天后,答辩人“头外伤(右前额部血块)”的上伤情依然存在,能够推定上诉人对答辩人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才合适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鹤飞致伤被上诉人张学峰的事实有孟津县公安局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虽被上诉人张学峰前往孟津县会盟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的时间距离其与上诉人张鹤飞发生肢体冲突已过二十余天,诊断的伤情为头外伤(右前额部血块),但上述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晚于被上诉张学峰前往孟津县会盟镇治疗的时间,且该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定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鹤飞打住了张学峰的右眼,造成张学峰右眼眼眶黑青,与孟津县会盟镇卫生院诊断的伤情并无冲突,上诉人张鹤飞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致伤被上诉人张学峰的事实,故对张鹤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鹤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