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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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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治强诉被告王鹏飞、任正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孙治强,男,36岁。 被告王鹏飞,男,22岁。 被告任正关,男,21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原告孙治强诉被告王鹏飞、任正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孙治强,男,36岁。

被告王鹏飞,男,22岁。

被告任正关,男,21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原告孙治强诉被告王鹏飞、任正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强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飞、任正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治强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50分,被告王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M628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郑华杰、孙治强相撞,造成郑华杰、孙治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2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治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经孟津县法院第一次判决结案,现二次手术费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鹏飞作为侵权行为人及任正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57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飞、任正关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50分,在机场路王村路段,被告王鹏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M628号二轮摩托车(载徐龙菲)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郑华杰、原告孙治强相撞,造成徐龙菲、郑华杰、原告孙治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治强、郑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龙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鹏飞驾驶的豫CXM628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任正关,被告王鹏飞从被告任正关处借车办事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内。此后原告孙治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鹏飞、任正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治强79781.12元;二、被告任正关赔偿原告孙治强3666.8元;三、驳回原告孙治强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孙治强因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产生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原告孙治强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2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6277.64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等。被告王鹏飞驾驶的豫CXM62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上次诉讼时已赔偿孙治强79781.12元、郑华杰6309.76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使用完毕,伤残限额剩余33909.12元未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孙治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治强、郑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鹏飞驾驶的豫CXM62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正关将车辆出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鹏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任正关应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0%中的30%,其余50%由被告王鹏飞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27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00元;4、误工费2719.92元(按(2013)孟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月工资3400元/月,住院10天加出院后休息两周14天计算);5、护理费780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护理10天,1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027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99.92元,剩余6677.64元由被告王鹏飞赔偿50%为3338.82元,被告任正关赔偿30%为2003.29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治强损失3599.92元。

二、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治强损失3338.82元。

三、被告任正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治强损失2003.29元。

四、驳回原告孙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鹏飞承担300元,被告任正关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洁红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