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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飞与隆标集团有限公司、阮建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少飞。 委托代理人:程学林,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1275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少飞。

委托代理人:程学林,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水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千军,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建荣。

一审第三人:北京盛泰世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恩济大厦21楼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少飞因与被申请人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标公司)、阮建荣及一审第三人北京盛泰世纪电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少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二)判决撤销隆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汉口银行1亿股股权无偿转让给盛泰公司的行为;(三)隆标公司与阮建荣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院已经查明隆标集团与盛泰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中的全部4.28亿元债务是虚构的,查实隆标集团和阮建荣作为李少飞的债务人无偿转让1亿股股权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但以经过仲裁和法院执行程序致该1亿股股权的归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裁定认为,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李少飞债权宜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但并未告知或释明通过何种合法途径。(三)原审法院发现盛泰公司伪造票据、虚构债务、伪造抵债协议书等重要证据后,未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隆标公司答辩称,隆标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隆标公司持有的1亿股武汉市商业银行股权是经过法院合法程序执行至盛泰公司,执行基础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64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合法有效,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执行完毕。就隆标公司转让股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过复查,2011年12月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台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对隆标公司与盛泰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进行立案复查并查封了已过户到盛泰公司的股权,经查,仲裁及执行并无不当,2012年10月31日裁定解除对该股权查封。故隆标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理由。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646号裁决书已经确认隆标公司将汉口银行的1亿股股权作价1.5亿抵偿给盛泰公司,一审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并过户给盛泰公司。李少飞作为隆标公司债权人,请求撤销隆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盛泰公司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少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少飞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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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