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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敬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守红。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敬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守红。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田辉。

被执行人:宗勇。

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银翔中心)因与金守红、刘聿、宗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7号执行通知(以下简称7号通知)和(2013)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0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为刘聿、宗勇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6日,甲方刘聿、宗勇,乙方金守红,丙方银翔中心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刘聿、宗勇将持有的津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金守红并由乙方金守红收购津通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宗地编号为津南长2002-022号)未开发的土地(以下简称51号宗地)使用权,丙方对此提供1200万元担保等。金守红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刘聿、宗勇累计支付1.2亿元人民币,刘聿协助金守红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津通公司85%股权的变更,另15%的股权因刘聿、宗勇拖延不办,被金守红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以下简称0003号判决),判定:一、原告金守红与被告刘聿、宗勇、银翔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刘聿于2010年4月2日发至原告金守红《关于终止合同、款项及股权返还、解除土地担保关系的函》无效;三、被告刘聿、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津通公司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金守红名下;四、解除原告金守红与被告刘聿、宗勇签订的《共管协议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聿、宗勇将其占有的津通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原件交予原告金守红管理;五、被告刘聿、宗勇向原告金守红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聿、宗勇未完成51号宗地上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金及至被告刘聿、宗勇完成前述两项合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金守红已付款人民币1.2亿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六、被告银翔中心对上述给付事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刘聿、宗勇未上诉。后二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金守红于2011年2月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天津高院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先后查封了津通公司、刘聿和银翔中心名下相关财产。天津高院立案执行后,采取强制措施,将0003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执行完毕,津通公司剩余股权过户至金守红名下,公司各类印章、证照等交由金守红管理。2011年9月20日,金守红以津通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就51号宗地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20协议”),11月18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5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补充协议》。

为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守红的申请,天津高院决定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前,2012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津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井俊向天津高院交纳4000万人民币。天津高院将其中3000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金守红后,中止了拍卖。对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天津高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津高执字第8-3号裁定(以下简称8-3号裁定),认为对于判决书第五项规定的违约金计算终点问题,需要双方当事人在新的为整个框架合同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因此,对违约金在3000万元外的部分中止执行,等待新的相关法律文书重新确认后,再恢复执行;终结对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金守红两次向天津高院申请恢复对0003号判决第五、第六项的执行。天津高院同意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刘聿、宗勇、银翔中心送达了7号通知,认定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终点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共计3967.057万元。除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的3000万元之外,三被执行人还应再给付申请执行人967.057万元。

银翔中心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津高院决定恢复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第六项的行为违法,应当纠正。理由主要是8-3号裁定明确了中止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的原因,该裁定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加以改变,当前的情况没有发生改变,恢复执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天津高院经审查,做出00002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0003号判决第五项违约金计算的条件已成就,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967.57万元违约金而未给付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银翔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7号通知和00002号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一是8-3号裁定确定了0003号判决第五项恢复执行的条件,即待金守红诉刘聿、宗勇等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截至今日,该诉讼仍在进行。所以,7号通知没有事实基础。二是天津高院在8-3号裁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作出与之相悖的7号通知,使两个有效法律文书之间产生了矛盾,违反了既判力原则。三是天津高院从接到书面异议到异议审查再到作出裁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四是0002号裁定蓄意虚构了刘聿、宗勇等提出在天津高院限期内自动履行义务以停止拍卖等事实。主要是天津高院许可三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房产,并保证及时解封和协助过户,但该院收到刘聿等找到的两个买家,支付了4000万元后,违背承诺,将3000万支付给金守红,并在解封房产后迅速应金守红要求另案查封了房产,致使两个买家不能过户。

被复议人金守红答辩认为,应当驳回刘聿、宗勇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一是天津高院0003号判决第五项表述清晰,应当严格按照该判决执行。依照0003号判决,应将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该地块实际完成了拆迁工作为止。7号通知将违约金计算到2011年9月20日,没有判决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复议人金守红不予认可。二是由刘聿控股的天津市津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向天津高院交付4000万元执行款项后,天津高院仅给付了答辩人3000万元,在案件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之下擅自向案外人周井俊发还了剩余的1000万元。该案的执行已经丧失了现金的担保,理应在天津高院确定了0003号判决第五项违约金终止日期后,立即恢复执行程序。三是复议申请人在另案中对“9·20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恢复执行。因为如最终法院认定“9·20协议”无效,那证明拆迁义务尚未开始履行,依据0003号判决第五项,应继续计算刘聿、宗勇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暂时将违约金计算到“9·20协议”签订之日并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如最终法院认定“9·20协议”有效、并确认《补充协议》效力,则理所当然可以将“9·20协议”签订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暂定终结日。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拆迁协议有效。8-3号裁定明确载明: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金守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被复议人申请恢复执行,天津高院恢复执行,并无违法之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