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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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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谋、赵瑞义与郭其振、尚忠香、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杨德谋,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赵瑞义,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谋、

(2015)孟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杨德谋,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赵瑞义,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德谋、赵瑞义诉被告郭其振尚忠香、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谋、赵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尚忠香、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活动中缺少资金,先后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九次借二原告36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4%。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对借款本金36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总是拖延,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于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杨德谋同意已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该5万元打入杨德谋指定刘艳霞的账户。本金应按31万元计算,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据9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6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其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活动中缺少资金,先后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5次借原告赵瑞义处155000元,分4次从原告杨德谋处借款205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均为1.4%。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对借款本金36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已将其中50000元通过汇到被告杨德谋指定刘艳霞账户的方式予以偿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称被告确实归还过50000元,但50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36万元之内。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赵瑞义155000元,借原告杨德谋205000元,有其出具的九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出借行为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以上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壹分肆厘计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郭其振辩称,汇入刘艳霞的5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其振立即偿还原告杨德谋、赵瑞义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