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三小字第42号
原告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会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
被告史芬花,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芬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史芬花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张党生 |